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。
原告杜某、范某某于2002年入住涉案房屋。被告于2012年在隔壁的土地上建盖名叫“于庭小区”的楼盘,后于2012年年底,隐秘地对该宿舍楼的其中两户业主以165000元进行了通风权和采光权的协商赔偿。现被告建盖的房屋已封顶,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日照影响,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一小时。依据《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(GBJ50180-93)》的规定,被告已经建好的“于庭小区”楼盘对原告所有房屋的采光、通风造成了侵害,也应该同同一幢楼两户进行同样的165000元的经济赔偿。
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:(1)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建盖楼盘,侵害原告通风权、采光权、日照时间而造成的损失165000元及该款五年的利息损失46200元;(2)本案诉讼费、鉴定费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:(1)被告在建设项目之前,委托建设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庭小区进行日照分析,结果为对周边建筑物1-8#住宅南侧1层至2层有影响,但是对本案原告所产生的影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,且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经过规划建设部门的许可,已经取得开发的证照,属于合法建设项目,被告没有侵权的法律依据。原告主张的日照、采光损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;(2)法院摇号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,将鉴定对象的西侧阳台视为封闭阳台,即建筑平面轮廓扩展至阳台边,所以不满足日照要求,但此栋建筑交房时阳台为敞开的,鉴定应当自上述建筑墙面起计算日照时间,原告的房屋满足日照时间,原告擅自封闭阳台造成日照不足,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一审认为,二原告系枫林路159号×幢×单元×××号房屋的共有权人。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取得坐落于上王居民委员会,地号为101-019-20002土地的使用权,后被告相继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于庭小区项目。审理中,法院根据原告申请,通过摇号确定由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开发建设的“于庭小区”楼盘是否对枫林路159号×幢×单元×××号房屋的采光权、通风权、日照时间产生影响,该影响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。经鉴定,2018年8月20日,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,确认:(1)于庭小区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;(2)于庭小区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日照、采光有影响。该影响不满足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》(GBJ50180-93)的条文(2002版及2016版)、《住宅设计规范》(GB50096-2011)、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》(GB50352-2005)和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》(2016版)条文要求。
一审判决:一、被告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杜某、范某某支付采光、日照损失人民币165000元;二、被告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杜某、范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。
一审判决后,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。
二审认为:在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,判断是否构成采光、日照妨碍,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依据。本案中,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,于庭小区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,对鉴定对象日照、采光有影响且该影响不满足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》(GBJ50180-93)的条文(2002版及2016版)、《住宅设计规范》(GB50096-2011)、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》(GB50352-2005)和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》(2016版)条文要求。证实于庭小区建设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的采光、日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,且该影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日照时间标准,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,可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采光、日照妨碍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采光、日照妨碍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予以支持。
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,法院认为,采光、日照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,还可能导致健康权、身体权等其他权利的侵害,是多重侵权的综合,赔偿内容应当包括由于阳光遮挡导致电费、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、健康补偿费、视觉污染费、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贬值的损失等。
本案中,根据原告实际受损的情况,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,原告参照被告赔偿同一小区的其他业主的赔偿金额主张人民币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,予以支持。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,无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侵权的建筑物虽经过合法审批,但这不是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,即建筑物无论是否取得合法审批,只要造成了采光、日照事实上被侵害,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,经过合法审批不应成为加害人采光、日照权侵害的免责事由。
二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原创文章,作者:满路 香,如若转载,请注明出处:https://www.87cz.com/article/5749.html